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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荆州某中学迁建工程总承包方,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湖北某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后被告熊某在施工工地从事劳务过程中受重伤瘫痪在床,经仲裁裁决,确认原告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是被告熊某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原告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荆州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并依法判令原告不为承担被告工伤保险责任单位。
荆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总承包方在合法合规分包、安全生产管理、工程质量等方面权利义务责任,并购买建筑工程工伤保险。湖北某建设有限公司虽没有与被告熊某签订劳动合同或用工协议,但提供的《工人花名册》以及应急管理局《调查询问笔录》已证明被告是其雇佣的工人。
仲裁裁决忽略了原告已履行相应安全生产管理义务的事实,将建筑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判定纳入自身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审理范围,关联了原告的安全生产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且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湖北某建设有限公司才应是被告的用人单位,应对其安全负责,并对其工作中受到的事故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所以该仲裁裁决存在待商榷之处。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承办法官刘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
法官说法
承包人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他人时,职工因工受伤时,由谁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呢?这是现实生活中经常会遇到的问题。
众所周知,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原告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北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熊某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瘫痪,所以被告熊某应当向用人单位湖北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工伤保险责任。
但也存在一类特殊情形,便是违法分包的情况,因工受伤的职工与转包、违法分包的承包单位之间并非典型的劳动关系,而是法律拟制的用工主体责任关系,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包工头”雇佣的职工从事承包工程时受伤,应由转包、违法分包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法条链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五条 施工人员发生工伤后,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关系。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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